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
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街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翌日下午7時17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97年5月1日上午,在臺北縣○○鎮○○街○○○巷○○號6樓住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2次為警通知到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4月23日CH/2008/40352號、97年5月16日CH/2008/50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且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滿足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各具獨立性而各構成一施用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逾20日,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滿足該次之毒癮,顯見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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