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請求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惟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9樓之自用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曾向安泰銀行表示有意願協議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已向安泰銀行聲請延緩執行程序,惟安泰銀行拒不受理,致系爭房屋現仍遭強制執行中。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致伊無處可住,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原法院以系爭房屋非抗告人之自用住宅,抗告人未曾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銀行聲請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系爭房屋上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
550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縱抗告人經裁定准許更生,亦無從停止安泰銀行於更生程序後之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房屋之最低拍賣底價觀之,縱經拍定,扣除上開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幾無受償之可能,自不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確係伊之自用住宅,亦確曾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及請求暫緩執行,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伊保全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上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
四、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48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安泰銀行為系爭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之最
高限額為1,140萬元,又系爭房屋另設定予第三人最高限額
550萬元之第二順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安泰銀行就系爭房屋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縱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除抗告人於更生方案中就系爭房屋與安泰銀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經其他擔保權利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安泰銀行仍得繼續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並未向安泰銀行表明欲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亦自承安泰銀行並未同意其暫緩執行系爭房屋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縱經裁定准許更生,亦無從停止安泰銀行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進行之第
2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底價為880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通知一份附卷為憑,較諸上揭系爭房屋上所設定之1,140萬元、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參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附之財產目錄中,載明該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合計亦已達1,100萬元,堪認系爭房屋縱經拍定,無擔保債權人幾無受償之可能,自難認有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