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3段337號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車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由案外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丙○○行駛在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之左側大腿,致乙○○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7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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