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丁○○共同自訴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憶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憶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民國90年9月2日起,承包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發包「台中港D線下水道工程」施作,於○○鎮○○路中橫七街附近,將原有四線道(含慢車道)減縮為二線道(封閉慢車道及外快車道)時,應注意依法於施工期間設置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須在施工地點前方道路封閉處起前方1公里及300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之標誌、封閉處前方300公尺處設置輛改道之標誌、150公尺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標誌、拒馬的警告標誌,及因施工而將原有車道之慢車道及外快車道封閉時,應依法重新劃分,設置分道設施,以利用路人行駛,並提醒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並改道行駛。而另一被告甲○○為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台中港工務所主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憶爐公司所承包之「台中港D線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包括施工路段之交通疏導計劃),有指揮監督憶爐公司依相關法令及合約施工之責任(包括指揮監設置相關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而依其情況被告等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直接以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並僅在封閉處前方之護欄上噴漆指示機車改道,且該機車道前方有阻礙,根本無法通行,而未依相關規定重新劃分車道,且未將原有之分道標誌移除,更未在道路封閉處前方1公里及300公尺處,設置道路施工之標誌、封閉處前方300公尺處設置車輛改道之標誌、150公尺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標誌、拒馬的警告標誌,致使用路人行至道路封閉處之紐澤西護欄,始發現前方道路施工封閉車輛改道,致影響行車安全。適有 梁維佑 於90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鎮○○路中橫七街附近施工路段時,因前方未有道路施工車輛慢行、車輛改道等警告標誌及拒馬之預警,且分道標誌設置錯誤混淆不清,以致閃避不及撞上路旁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多發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於90年10月4日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有指揮監督被告丙○○施工之被告甲○○,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以致丙○○得以投機取巧,在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道路施工等交通警告標誌下,即封閉道路施工,致梁維佑閃避不及撞上紐澤西護欄傷重不治,甲○○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死者梁維佑之機車右前側葉子板下沿以下至前輪鋼圈之部分確有相當之擦撞毀損痕跡,甚且鋼圈有凹陷,而由現場血跡往後回算第三個紐澤西護欄之左側下沿部分,與梁維佑之機車前輪鋼圈高度相當之部分,有相當明顯之擦撞痕跡,並且由此處起算連續四個護欄,皆有連續由下而上之擦痕,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李建忠 證稱現場圖那段之紐澤西護欄均未裝設小燈,足證被告等確有應於夜間裝設警示燈而未裝設之工程缺失情事,造成梁維佑行經該路段時因夜晚又下雨,光線昏暗視線不佳,無法發現未裝設警示燈之護欄,致不慎撞擊肇事致死,被告對其因工程警告標誌設計不當,並未依計劃圖施工,且未讓機車、汽車分道,導致梁維佑撞擊未裝警示燈之護欄致死,自有因果關係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先後辯稱:其是工務所主任,另有派駐監工,其有請包商提供交通安全維護,且其是督導單位,有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等語;被告丙○○先後辯稱:伊公司有做安全設施,死者是酒醉駕車,車速很快,自行跌倒死亡等語。經查:
㈠本件死者梁維佑於90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中橫七街附近施工路段時,發生車禍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多發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於90年10月4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431卷內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電相驗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檢驗單等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自訴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梁維佑無駕照,我不知道梁維佑有無飲酒,經警方至醫院向院方拿生化檢驗單換算酒精測試值為0.63mg/L,當日警方告知我時,才知道梁維佑有喝酒情事等語(見相驗卷第9、10頁)。證人即死者之朋友 洪敏勝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當時大概車速是7、80(公里),梁維佑大概也是7、80等情(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8頁)。足認死者梁維佑於發生車禍時,係無照駕駛,且有酒後駕車、超速之情事,其酒精濃度,並已超過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件經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台中港辦事處調取「
台中港D線下水道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交通維持計劃書,經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以91年2月23日營署中中字第0913202807號書函檢送之90年度雨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工程合約書及交通維持計劃書影本暨照片所示,90年8月施工及交通維持計劃書「五、交通疏導措施:⒊封閉臨港路靠西側慢車道及快車道乙車道,尚有二快車道通行,靠西側車道之快車道間,用活動型紐澤西欄杆及交通錐及夜間照明備做為分隔道措施。‥‥⒌封閉路口以警示燈及紅閃警示燈加強警示。」而所附之第一階施工圖示,亦顯示道路封閉之狀況,且照片亦顯示:確有道路封閉告示、道路施工標誌、時速限制標誌(25公里)、右道封閉標誌(3個)、紐澤西欄杆將慢車道封閉、車輛改道牌、從快車道用紐澤西欄杆順向圍起、起點之處有白色日光燈警告牌,且有亮燈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至64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建忠於原審證述:施工之圍籬封閉之處有裝警示燈,而且有點亮。‥‥本件是我報驗的,當場檢查兼又做訊問,當時檢方有問現場施工單位有無做警示燈,即施工圍籬有無做警示燈及點亮?我都說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而證人洪敏勝於原審證稱:(警示燈)剛進入時有亮,彎的時後有亮,到二線道時就沒有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足認該處之設施,與計劃書之規定相符合,至為明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至於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提出之照片,由原審卷第7頁上方之夜間照片顯示中間有一排亮光,惟無近距離之畫面,以致無從分辨該排亮光究係燈光抑或反光,然該照片之中央有極為明顯之白色長方型燈光,足認該燈光係在亮著之狀態。參酌證人李建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沒有小燈泡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有反光片」、「路口封閉的那一段有(紅色小的警示燈),發生事故的那一段我真的記不來了」等語。證人洪敏勝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沒有,當時沒有這種(警示)燈,是小的」、「有燈是小顆的,但沒有亮」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3、44、47、49頁)。再依自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照片觀之,肇事地點之紐澤西欄杆上之警示燈,固無亮光,惟在肇事地點後則可見紐澤西欄杆上有明顯之燈光。雖該肇事地點未亮燈原因如何,無法判斷,惟以該處之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見相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⑦光線:3」),且施工單位有燈光設備,前後都有亮燈之情形,縱有一小段未亮燈,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謂被告等未設置燈光之情事。另本院上訴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以92年4月11日路養交字第0920013697號函略稱:經查本案係位於台中縣○○鎮○○路與中橫七路口,該路段為中央及快慢車道分隔路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汽車亦可行駛於慢車道,故該最外側車道係屬慢車道而非「機、慢車專用道」。道路於施工期間,考量汽機車流量及道路寬度等條件,為提昇機慢車行車安全時,得規劃慢車道以將汽、機車分流,惟囿於道路寬度不足無法設置慢車道,於無交通標誌標線另外規定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復查本案係內政部營建署工區工程處於台17線9k+150處辦理「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工程」施作橫越道路箱涵,有關施工範圍之相關交通安全維持工作,須由該單位依規定管理維護(見本院交上易卷第95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局以95年4月6日路養交字第0950015496號函復:有關是否規劃慢車道部分,本局92年4月11日路養交字第0920013697號函已說明,可考量汽機車流量及道路寬度等條件,視實際情況設置,而非強制規定必須設置。至於現場所設置之安全措施,如未依照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示意圖施作是否有過失乙節,宜由貴分院依實際情況之因果關係認定(見本院卷第50頁)。依此,本院認為被告等施工時,尚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依調閱相驗卷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死者
之第一只掉落鞋子係在測量基準點(指現場圖面左下方之電線桿)延伸線之南12.6公尺,而測量基準點位置距四線道縮為二線道之封閉之處位置尚有79公尺。此經證人李建忠證述在卷,故死者應在該紐澤西護欄旁之車道已經行駛相當之距離。又證人洪敏勝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證稱:伊在死者之後保持2、30公尺之距離,並以約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行駛,伊可看到護欄,因就在旁邊等情。再依證人洪敏勝證稱:「當時有大貨車在內線道,從我們旁邊過去,被害人要閃過去,重心偏了,就發生車禍,我跟在後面2、30公尺,貨車按喇叭,他要閃」、「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死者騎比較靠外側,所以要閃大貨車」等語。證人李建忠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車禍通報的時候有沒有說怎麼樣摔倒)沒有」等語,報案內容且載稱「有民眾騎機車跌倒,請派人前往處理(見本院交上易卷42、59頁)。檢察官相驗後,亦以本件係死者無照騎乘機車,疑因操作機車不當擦撞業已封閉道硌修路面之水泥塊致死,並無他人涉及刑事責任,予以報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復准予備查在案,有相驗卷宗可憑。又依現場圖所示,自死者第一只鞋子掉落處至死者機車刮地痕起點約達26公尺,至死者血跡亦達23公尺,足見死者之車速甚快,與證人洪敏勝所證超速之情形相吻合。本院參酌證人洪敏勝所證述之情節,認其無照駕駛,且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超速行駛,以致後面同向貨車駛來時,因其本身處理閃避失當,導致發生車禍,並非因被告等施工將道路封閉,亦與被告等燈光之設置無關。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被告等之施工無關,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經該會以91年8月8日中縣鑑字第910373號函稱:「照片顯示機車車頭等處未損,機車前輪鋼圈正面凹損。所送資料暨警圖、現場照片等未顯示出機車前輪與肇事地段何處發生碰撞,現場處理警員列席本會亦未能明確認定機車與現場何處發生碰撞,又欠缺目擊證人筆錄,本會委員研討後認為對肇事經過情況,機車在何處與何物發生碰撞,機車行駛時是何種情況下發生碰撞等均不明瞭,未便鑑定。」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嗣經本院將本案全卷連同相驗卷原卷,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依據死者同行友人洪敏勝所述肇事過程研析,梁維佑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不明原因失控摔倒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另本案肇事地點係在進入施工路段範圍內,非在施工路段起點處,是以,紐澤西護欄有無夜間警示標識與梁維佑機車摔倒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有該會96年1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益足認死者肇事之原因,與被告施工之設施無關,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而本件肇事因素,既經該會鑑定明確,本院認已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過失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梁維佑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原審法院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依現場相片所示,第一個護欄處右側即為死者第一雙鞋子掉落處,第二個護欄前方則有機車物品之散落處,第三個護欄右側為另一雙鞋子掉落處等等,足證死者當時機車右前輪確係撞擊第一個護欄下沿,造成鋼圈凹陷,原審卻認係死者自行摔倒,且認與護欄設置缺失無因果關係,自有未合。且依計劃書所載,被告於封閉之開端有規劃機車道並有箭頭指示,然卻此路不通,以致死者必須改行快車道,自有違失云云。惟查本件死者車禍與被告等施工之設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以梁維佑因車禍死亡,即非被告等行為所致,被告等即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不能令負過失罪責。本院綜核全部卷證,認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