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處前,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不點」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五三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五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六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五三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五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六公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安鑑字第○九六○○○○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持有含有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個人身心甚鉅,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僅淨重零點零五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六公克),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五三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五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