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78─112號信箱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執行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2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前,與友人 游淑靜 搭乘由乙○○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臺北市○○街,途中甲○○與乙○○因對行車路線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甲○○與乙○○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之馬路邊,出手互相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甲○○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游淑靜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暨卷附診斷證明書3紙、黎明眼科診所負責人 周秉義 之「書面答覆書」,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上開審判外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甲○○,反而是遭告訴人甲○○毆打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各乙紙可佐。
㈡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在場目擊之證人游淑靜在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證稱: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打開車門用腳踢告訴人甲○○,且與告訴人甲○○在車門邊互相扭打等語明確,另有黎明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甲○○於96年2月16日至該診所門診時,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另黎明眼科診所負責人周秉義於偵查中並出具「書面答覆書」1紙,其上敘明告訴人甲○○於96年2月16日至該診所求診,主訴左眼紅腫,當時由 劉天佑 醫師應診,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等語。
㈢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乙○○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即相互毆打,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皆不足取,且被告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重於被告即告訴人甲○○,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暨被告2人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各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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