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5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99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甲女(年籍、真實姓名均詳卷)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將其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於身心飽受傷害之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復亦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其目的即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決定權。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為出社會之成年人,其對於胸部乃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性徵,且屬個人隱私部位,任何身心健全之人均無可能任由不熟識之人,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加以撫摸之常情應知之甚詳,卻仍於工作場合違反他人意願而撫摸同事之胸部,以滿足其性慾,該等行為,自係違反他人意願之猥褻行為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及不安,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考),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民國99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甲女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4條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被告既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倘被告嗣經撤銷緩刑,於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始應依法再行鑑定、評估是否有再犯之危險,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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