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孫中榮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分由鈞院甲○○法官審理。在更一審第一庭中被告孫蘭英在庭上,請教甲○○法官會不會調查證據,法官當庭說:「我相信有比較充裕的時間,我再就我能確定的事實,再做一個爭點整理,來做處理,我很歡迎,因為很不幸這個情況,這樣發回來,一審的心證,你大概知道,我會繼續做調查,我會給你作保證…」等語,令聲請人等安心期待,不料在更一審第二庭上,甲○○法官竟然說:「在第一庭上被她(孫蘭英)罵的要死」,又說:「被她(孫蘭英)罵的狗血淋頭一樣。」,然而在更一審第一庭上被告等只是拜託並請求甲○○法官調查證據給予公平審理此案,沒料到法官心中如此不悅,法官心中已有所不悅,實難認其能公平審理本案。又在更一審第一庭上,當被告孫蘭英說原告有洗錢,隨後甲○○法官說:「基本上,本來是希望雙方作清算就好,可是這個一定要這樣,到時候,一旦成立,他(聲請人丙○○)要針對收入,對國稅局交代,他要交代那麼多的錢,這個對他(聲請人丙○○)有沒有好處,這個對他(聲請人丙○○)影響很大!」,然因逃稅洗錢到新加坡人頭帳戶的是原告,法官卻不針對原告調查,反而只警示沒有得利的聲請人丙○○,是否法官是在警示被告等如此調查,會遭國稅局查辦,實難不令人懷疑。㈡實際上原告當年(民國84年)來臺灣進行洗錢模式的逃稅,支出洗錢和一些雜支及多用途費用後,僅給付聲請人丙○○一小部分報酬,其餘絕大部分的款項,原告運作後都已全部洗至原告所專用的新加坡人頭帳戶內,並由原告取走。而甲○○法官在第一審的審理,皆避開原告為何要長期逐年一直匯款來臺灣的真正原因,及避開原告回流至原告在新加坡專用以回收隱匿臺灣回流款項的人頭帳戶查證,及原告是否有開立支票購屋買股等真相,並未深入調查。㈢本件將進行更一審第四庭的審理,聲請人等赫然發現甲○○法官對於關鍵性議題迴避不查,反而僅侷限在原告可再向被告等索討多少款項之計算。然而本件議題的真相是牽涉國際跨國詐騙訴訟案,而詐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5,000萬元左右的鉅款,甲○○法官竟未予詳查跨國詐騙行徑的真相,僅計算原告來臺詐騙可拿多少金額回新加坡,且甲○○法官應調查新加坡建業公司來臺洗匯的帳戶為何,來去始末真相,然其始終迴避該議題,讓被告等失望惶恐。㈣在更一審第三庭的審理,甲○○法官仍未審理上開議題,即將進入更一審第四庭的審理,法官仍未詳細審理有無詐騙的真相,以及調查新加坡建業公司匯款來臺的目的、原因及帳目明細,是否有原告的新加坡專用人頭帳戶存在,原告在新加坡專用人頭帳戶內是否有親筆開立支票在新加坡買股,並調閱原告出入境資料以查明原告如何使用人頭帳戶,原告是否親筆書寫使用原告人頭帳戶之支票的真偽等情。且在更一審第三庭結束前5分鐘,甲○○法官在庭上說:「下一次爭點做的文字做一點增加,做一點討論,可能下次(更一審第四庭)修改一下,真的就是直接辯論,應該就沒有其他的。」,法官不只不想調查真相,就準備結案,又於前次開庭表示要改變先前的心證很難,且被告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法官均未予調查,對於兩造的審理亦未公允,而欲逕行判決,顯難認為其有公平審理,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甲○○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就甲○○法官於審理本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猜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據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甲○○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聲請人等徒執前情主張甲○○法官對聲請人等有所嫌怨,而有偏頗之虞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