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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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年、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後,自94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其中加重竊盜及搶奪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8年
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檢體編號K00000000」之文字更正為「檢體編號K0000000」。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所為,其中2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1次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參酌被告最近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求刑容有過重,尚難准許。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42公克,淨重0.342公克,取0.002公克化驗,餘重0.3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及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