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315233號、第裁22-1AF317278號、第裁22-1AF319868號、第裁22-1AF322483號、第裁22-1AF324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即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4款亦有明文;再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53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54分許及同年月23日13時52分許,各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周邊為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各逕行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各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現場以往均可停車,惟繪製該黃線時未曾公告、亦未見禁停號誌及標字,令人疑惑。另舉發現場道路邊緣之黃線與黃色緣石相距超過30公分以上,顯與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定不符,致其無法得知該標線意義為何,使其無法遵循。本件舉發人員僅為交通助理員,非公務員,非法所允。又舉發現場劃設之禁停標線,與同一巷道不遠處之禁停標線不同,標準不一,使停車民眾不知所措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曾於前揭時、地為停車之事
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共
5張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中,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所停車路段之路側均劃有黃實線,即可認該路段係禁止停車之路段。且參上開採證照片中,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之車門、車窗均緊閉,車內駕駛座處無人,顯見前述車輛係屬引擎已熄火,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曾於前揭時段,各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停車之違規事實,均甚為明確。
㈡雖異議人仍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因有前述違規停車之事實,故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本件之稽查、取締,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⑵至異議人另稱之該路段以往均可停車,且該處黃線劃設不符
規定致其無法得知該標線之意義為何云云。惟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對於此類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駕駛人應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主觀判斷,即率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中,除能確認車號與前開違規通知單所載之車號相同外,亦能清楚看見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停車路段均為劃設黃實線之路段,顯見異議人之前開車輛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之處所為停車。前述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停車路段,異議人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劃設、禁制規範而停放車輛。是其所辯,非屬有據。
⑶另異議人所稱之同一巷道內禁停標線劃設標準不一,令人無
所適從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否則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且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而本件路段禁止停車標線之規劃是否合理或符合使用效益,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尤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為由,而任意為之。異議人此部分所指,誠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各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9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