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五五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
所簽訂之申請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餘二十萬六千九百
四十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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