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十四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追緝,經
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毀損,修復費用經汽車修配廠估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
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達後五
日內處理,將車修復原狀,被告於94年4月6日收受函件後,
迄未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數之修復車輛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代回復原狀,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等情,提出估價單、剪報資料、車輛
受損相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亦經調取相
關警製刑事資料核屬相符;暨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7號被
告竊盜案件之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認屬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核屬合法有據。
三、惟按修復車輛,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
件本應予折舊,則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
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
88年11月26日新購,領牌駕用,已經原告陳明,並有統一發
票及其上之監理單位發牌審核章可據。距上述為被告駕車撞
損時,使用已逾五年;又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細目,其中
零件費用加總為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工資部分加總為
六萬四千二百元(原告訴狀記載零件與工資總額容有誤算)
,參考行政院函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係為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
工資部分加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
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