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79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3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個月者,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
者,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超過三個月以上者,
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
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按清償消費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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