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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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彰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
彰警分刑社字第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94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
⑶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 楊榮堂 之證言。
⑵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雖否認,辯稱係關係人楊榮堂常
深夜於陽台澆花,找其理論等等,本院查:關係人楊榮堂稱被
移送人並非澆花事找其理論,而係因其阻止離職員工非法進入
大廈才被叫至樓下,被移送人無法證明係因澆花問題找關係人
理論,且衡情,果有事相商,應於白天選擇適當時間討論,凌
晨1時許係住戶休息時間,住戶安寧居住之權利應被保護,除
有需限時處理之緊急事故,被移送人雖身為社區主任,並無權
於違背住戶之自由意志情形下,以按對講機方式強找住戶下樓
理論,其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