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呂雪詩 相對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538號受理中,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97號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對該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0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免恐日後有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情,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原為105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嗣改分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有其提出其上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之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向該院查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