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67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其他3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李○泰則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李○泰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少年李○泰與其少年友人宋○育在學校發生口角,不以思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少年李○泰,並進而出言恐嚇,對少年李○泰傷害甚深,所為本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少年李○泰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其和解取得原諒,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宋○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友人,因宋○育與少年李○泰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學校發生口角糾紛,宋○育乃夥同甲○○及其他3名不詳男子,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運動公園籃球場找李○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即與其他3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塑膠椅毆打李○泰,致李○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耳挫傷及身體多處損傷等傷害,甲○○並向李○泰表示當晚22時30分許還會過來處理,要李○泰留在原地等,如果人不在,即要前往李○泰住處堵他,並恫嚇稱:以後見你一次打一次,致李○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毆打告訴人李○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李○泰云云。
㈡告訴人李○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事實。
㈢少年宋○健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證人林○德、王○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與其他3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及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