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被告許朝宗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7、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許朝宗均明示僅就第一審論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被告預謀而為本件殺人犯行,其藏放水果刀數日,且能忍耐殺、傷被害人之衝動,非受精神疾患影響驟然暴衝等語,所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均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卻稱被告本非好殺之徒、行刺被害人2刀尚非下手數刀殘忍之輩、犯後坦承犯行且知錯悔改,而未逐一盤點、檢視刑法第57條例示之各款事由,亦未對被告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或斟酌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 葉玉琴 、 黃鍾琦 之意見,調查並說明本案縱無量處死刑之事由,然何以不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僅量處法定刑範圍中,偏向低度刑期之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以偷襲、使人猝不及防之方式,向毫無防備之被害人胸、頸猛力刺擊,手法殘暴,泯滅天良,其犯行雖具針對性,然其僅因細故殺人,極易造成他人仿效,且在人員往來頻繁之社區公共區域,眾目睽睽之下行兇,引起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為嚴重,犯罪情節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指「最嚴重的罪刑」要件,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4年之刑度,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法院量刑必須考慮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是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祇為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且刑法第57條所稱「尤應注意」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要求法官於量刑時對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因特別攸關量刑程度之輕重,應予留意,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對於刑法第57條10款所列事項逐一檢視、審酌。故只要嚴守責任原則,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即不能指為違法。至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inves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發展出之「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以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當評價。其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原判決已詳述其如何依憑被告之病史資料、案發前之行為表現、行為後之反應與思考邏輯,認定被告藏放兇器,隱忍並針對被害人下手後,猶先行返家藏匿兇器再駕車出外躲藏,全程未見窒礙或難以理解之行為反應,乃採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疾病史等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雖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然其行為尚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受精神疾患影響,固執易怒,且對聲響甚為敏感,不易成眠,堅持被害人為造成干擾之噪音來源,而在多次指摘、報警無果後,埋下殺機,終為本案犯行,導致遭受誤解之被害人在下樓倒垃圾之日常生活行動中,慘遭橫禍,無端喪命,被害人家屬因此驟失至親之嚴重後果,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表示懺悔、賠償之意,尚非全無悔改、彌補之心,兼衡前情及被告確受精神疾患影響而衝動易怒,暨其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就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於原審主張之科刑意見,說明經衡酌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非窮兇惡極,全無悛悔實據,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人,無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而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4年,認已足資懲儆等語。業已列敘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佐以被告有無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全面性衡量刑度,核無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精神疾患而易於衝動且性格執拗,因堅持被害人與其所受干擾之噪音有關,而為本案犯行,尚無犯罪動機顯然難以理解之情形,至被告行為是否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及相關科刑審酌等節,亦經原審詳為調查、說明,原審基此未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科刑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