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宗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訴訟參與人 葉玉琴 (年籍詳卷)
黃鍾琦 (年籍詳卷)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7、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朝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朝宗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羈押3月,並自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3月2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後,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足徵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3年2月2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經最後事實審判決後,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而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之意見,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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