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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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8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品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翔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9.3公里之南崁交流道入口匝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違規穿越槽化線強行駛入連貫車隊,致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後方之 楊宜鋒 心生不滿,遂鳴按喇叭加以示警,王品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車道上任意將車輛停止後,下車並自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持球桿朝楊宜鋒做出揮擊之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楊宜鋒,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王品翔同車女性乘客下車將王品翔勸離,並由楊宜鋒檢具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楊宜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宜鋒間僅因輕微之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舉措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告訴人經本院以意見調查表詢問其意見後,亦經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僅因輕微行車糾紛即以上開舉措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尊重有正確認識,以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
1支,固為供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物,惟現是否仍存在已屬不明,且高爾夫球桿為一般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時使用,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