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僅曾於96年8月23日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乙節,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函附之掛失補副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本次「遺失」者係前開補辦後之存摺等語,是此可徵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於斯日後始脫離被告持有之情。又嗣既無掛失補副之紀錄,顯見「再度遺失」後,被告亦未以電話或臨櫃等其他方式向郵局辦理掛失。
(三)茲查,存摺及金融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因之,倘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猶自承:(警方通知我)之前我要「使用」(存簿、金融卡)時有找過,就知道「遺失」云云(見偵卷第34頁),言下之意,顯謂其仍有需用該帳戶之事亟待處理,若然,不論為符特定目的之需或意在避免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再度遺失」後,被告皆理應申報遺失且向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明:要使用時發現遺失就補辦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徵掛失補辦核屬其慣常之作法,然本次被告卻一反常態,捨此弗由,於需用且發現「再度遺失」後,竟未立時申辦掛失及補發,任令原本擬就之目的無以達成,不寧唯是,猶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坐視存摺及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轉交他人,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慮計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絕無遭原主掛失致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其係於9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將己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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