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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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李水蓮為警查獲時,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77號被告李水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於103年5月3日17時20分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阿鴻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陸橋上時,不慎與 林美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李水蓮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許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對李水蓮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4.8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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