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明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陳明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明斌(歿於民國106年6月8日)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明斌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寶華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俟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陳明斌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15,953元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陳明斌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嗣陳明斌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70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明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陳明斌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陳明斌生前債務不清楚,本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故就106年7月25日以前之利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登報證明、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61號、第2295號公告、106年度司繼字第4708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23、51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並因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中斷時效,因此自支付命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6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106年6月15日以前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主張應以其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時點為時效中斷之時點,於法不合,要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明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953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