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季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108年度執緩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季福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福龍因侵占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4月10日確定,並附有緩期期間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向告訴人 陳明宏 履行賠償義務之負擔。惟本案判決後迄今,受刑人僅除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外,其餘均未如期履行,如依本案判決確實履行,至111年7月應已給付63萬元,顯有落差,足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本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3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有緩刑期間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之事實,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等情,則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撤緩卷第39至40頁),而受刑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後,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1.經查,受刑人既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係在知悉應支付之金額,並考量過自身償債能力、約定償還期間後始予同意,且本案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係允受刑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依序漸進,於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間,每月支付1萬元,於108年6月10日起至額滿時止,每月支付1萬5000元,依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非過鉅,然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除曾本案判決後給付3個月之款項外,迄今近3年,遲未給付任何剩餘款項,甚至未曾於給付有所困難時,主動、積極與告訴人聯絡,告知未能給付之原因或取得其諒解,反而須告訴人再三聯繫,仍推諉未能償還,甚至於111年3月後電話轉為空號,使告訴人無從聯繫(見撤緩卷第39至40頁)。再參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後,本院曾於111年10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確無意願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甚明。
2.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遵期給付告訴告訴人約定之款項,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除曾小額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依本案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履行,未履行款項高達62萬5000元(依本案判決附表之分期條件計算,迄111年10月10日前,受刑人本應履行66萬元),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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