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 郭盈萱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18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72號被告李佳蓉○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0樓居○○市○○區○○街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見郭盈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有鞋子1雙、安全帽1頂、手套1雙)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騎乘逃逸。
二、案經郭盈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蓉之供述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機車騎走之事實。2告訴人郭盈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部犯罪事實。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