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自強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二二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血腫、大腦挫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請求項目如下:
(一)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益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昉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休養身體一年無法工作,其發生事故前六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五萬零五百十六元,因此減少之金額總共六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傷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腫、大腦挫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顯然已符合勞工保險費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七項所定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O七,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本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平均月薪為五萬零五百十六元,是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總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
(三)醫療費:計支出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
(四)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茲因原告身心嚴重受損,原有生活遭受重大衝擊,所受精神痛苦,誠屬難名,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薪資證明書一紙、薪資計算表二紙、扣繳憑單二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紙、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黃永達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五百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當庭變更為「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此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血腫、大腦挫傷及嗅覺喪失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足認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其有何過失云云,而辯稱:當時伊駕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因對向車道來車開遠光燈,會車後伊無法馬上適應,且告訴人機車橫在馬路上並未開車燈,伊無法注意,亦是正常駕駛,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路面並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此有卷附外放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偵查卷影本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人車,況依其所述當時尚且有對向車道來車開遠燈會車,其更加要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人車狀況,然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其於當時肇事前後均無煞車(見外放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偵查卷五頁、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十九頁),可見其當時駕車至肇事地點時並無減速慢行,再據證人即處理警員 游漢生 於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時證稱:肇事現場並無被告汽車剎車痕,且經依查訪肇事地點附近早餐店聲稱,當時只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並無聽到剎車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肇事前後,均無減速慢行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係為職業駕駛人,自當熟知上開規定,且有比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經先後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九○五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六五號函在附於上開偵查卷影本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偵查卷三十一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傷,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指稱:原告當時係酒後坐於未開車燈之機車上停在車道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語,核諸原告亦自承當時之前確有飲酒,機車因未發動而沒有開車燈,當時伊是係牽機車至路中虛黃線處時,坐在機車上,左腳著地準備等一不詳計程車通過後,再至對向騎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刑事庭函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覆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因車禍就醫時,其上午五時十四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值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二二五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二五毫克)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新醫醫字第一○五五號函在卷可稽,亦見告訴人當時酒後酒精濃度超過駕車標準值(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即每十分之一公升五十毫克以上者)甚多,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函亦均認原告酒後坐於輕機車上推車橫越車道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主因,堪認告訴人酒後任意穿越車道就本件肇事確亦併有過失甚明,原告指稱其並無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雖另聲請就被告有無超速事實請求送請相關學術機構鑑定一節,惟查被告既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過失,已如前述,而其有無超速之事實,依一般鑑定實務,亦無從依肇事後相關各人肇事位置據以鑑定,原告聲請鑑定自無必要,其主張被告係以七、八十公里時速超速行,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指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六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益昉公司之業務員,其因本件車禍因傷治療休養,並須經一年復健療養之事實,業據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明,並有益昕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足認為真實。則原告於事故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五萬零五百十六元,因此受傷治療減少之一年工作所得金額總共六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造成其嗅覺喪失,顯然已符合勞工保險費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百四十七項,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O七,是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計算至六十五歲止,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請求賠償應一次給付金額總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云云。經查原告固受有上開嗅覺喪失之殘障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為證,但原告工作仍係從事招攬業務及送貨工作,原告並自承其現仍有從事水電工作及至益昉公司幫忙,則原告喪失嗅覺之障害,顯與原告通常具備之勞動能力並無影響,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不足據,不能准許。原告謂其嗅覺喪失當然減損其工作能力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醫療費用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計支出費用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足認為真;惟其中五十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乃係證明書費,尚與醫療無關,而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所生費用,此五十元之證明書費,自應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嗅覺障害,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不可回復之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原係擔任業務員,另被告係國小畢業,原係砂石車司機,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為允適。
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此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之賠償金額乃為一年工作收入損失六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醫療費用應為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車禍亦與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亦應分擔二分之一過失。爰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與過失之輕重,爰依前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核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至負擔二分之一,即應賠償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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