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87年度營簡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李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志源
  被   告  李坤山
  被   告  李德清 原判決
  被   告  李金花
  被   告  李雲南
  被   告  李天駝
  訴訟代理人  李廖麗
  被   告  李福建
  訴訟代理人  李翼全
  被   告  李國雄
  被   告 林 李清鳳 住高雄
  被   告  吳黃招 治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吳廷琰
  被   告  李寶
  被   告  李信宗
  被   告  李信政
  被   告  李木山
  被   告  李吳敬
  訴訟代理人  李飛龍
  被   告  李瑞棋
  訴訟代理人  李嘉珍
  被   告  林素
  被   告  李黃珠
  被   告  李德和
  被   告 王 李素 貞即李素
  被   告  李德昌
  被   告  陳李鳳
  被   告 潘 李阿娥 住台北市○○路○○號
  被   告 黃 李阿凉 原判
  被   告  張李鳳牙 住高雄
  被   告  李素華
  被   告  李德明
  被   告  李德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欄「 李清德 」、「 李素貞 」、「黃李
阿涼」、「李阿娥」、「 曾李素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德清」、「王李素貞」、
「黃李阿凉」、「潘李阿娥」、「李素華」。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雲南住址「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賓朗四八五巷二六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東縣○○鄉○○村○○○路』四八五巷二六號」。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國雄住址「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賓朗三四0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東縣○○鄉○○村○○○路』三四0號」。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信宗之住址「高雄市○○街一『二』二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住高雄市○○街一『三』二號」。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行「被告應協同『特』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協同『將』坐落」。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十二行「『已』部分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己』部
分面積」。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十五行「被告林素『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素
『連』」。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三行「被告李德和所有『諸金乙標』」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德和所有『豬舍乙棟』」。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一行「然否認有逾界『與建額金』之情事
」之記載,應更正為「然否認有逾界『興建豬舍』之情事」。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三行「『名』共有人之持分表為證」之記載
,應更正為「『及』共有人之持分表為證」。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九行「以利日通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
利日『後』通行」。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一行「又共有人 李才瓦 於地總登記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又共有人李才瓦於『土』地總登記時」。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四行「戶『稽』謄本」之記載,應更正為「
戶『籍』謄本」。
原判決正本中所附分割圖內關於取得人明細表事實當人姓名「李清鳳」、「李寶」之
記載,應更正為「林李清鳳」、「 李寶慶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法官陳欽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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