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李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志源
被 告 李坤山
被 告 李德清 原判決
被 告 李金花
被 告 李雲南
被 告 李天駝
訴訟代理人 李廖麗
被 告 李福建
訴訟代理人 李翼全
被 告 李國雄
被 告 林 李清鳳 住高雄
被 告 吳黃招 治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吳廷琰
被 告 李寶 慶
被 告 李信宗
被 告 李信政
被 告 李木山
被 告 李吳敬
訴訟代理人 李飛龍
被 告 李瑞棋
訴訟代理人 李嘉珍
被 告 林素 連
被 告 李黃珠
被 告 李德和
被 告 王 李素 貞即李素
被 告 李德昌
被 告 陳李鳳
被 告 潘 李阿娥 住台北市○○路○○號
被 告 黃 李阿凉 原判
被 告 張李鳳牙 住高雄
被 告 李素華
被 告 李德明
被 告 李德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欄「 李清德 」、「 李素貞 」、「黃李
阿涼」、「李阿娥」、「 曾李素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德清」、「王李素貞」、
「黃李阿凉」、「潘李阿娥」、「李素華」。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雲南住址「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賓朗四八五巷二六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東縣○○鄉○○村○○○路』四八五巷二六號」。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國雄住址「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賓朗三四0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東縣○○鄉○○村○○○路』三四0號」。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信宗之住址「高雄市○○街一『二』二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住高雄市○○街一『三』二號」。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行「被告應協同『特』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協同『將』坐落」。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十二行「『已』部分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己』部
分面積」。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十五行「被告林素『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素
『連』」。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三行「被告李德和所有『諸金乙標』」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德和所有『豬舍乙棟』」。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一行「然否認有逾界『與建額金』之情事
」之記載,應更正為「然否認有逾界『興建豬舍』之情事」。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三行「『名』共有人之持分表為證」之記載
,應更正為「『及』共有人之持分表為證」。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九行「以利日通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
利日『後』通行」。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一行「又共有人 李才瓦 於地總登記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又共有人李才瓦於『土』地總登記時」。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四行「戶『稽』謄本」之記載,應更正為「
戶『籍』謄本」。
原判決正本中所附分割圖內關於取得人明細表事實當人姓名「李清鳳」、「李寶」之
記載,應更正為「林李清鳳」、「 李寶慶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法官陳欽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