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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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宏濬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宏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行至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至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於同日上午5時
5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口攔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蔣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卻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前無涉犯酒駕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6號被告蔣宏濬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號7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宏濬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起,在新竹市南大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先於同日晚上10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市○區○○路0號7之15現居地,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現居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行至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當場測試蔣宏濬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