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翔崴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翔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日16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4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胡翔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卻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前無涉犯酒駕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擔任機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胡翔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翔崴於民國107年5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號明新科技大學附近飲用酒類,仍於21時3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田美三街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北區公道五路四段與湳雅街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翔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