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持斧頭一把,毀損 余錫東 所有之門窗玻璃及紗窗,足生損害於余錫東,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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