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美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為現金新臺幣39,150元、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件罪刑,又與告訴人 李賜文 於本案開庭時成立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查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