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92號聲請人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其第九條約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聲請人)得占有抵押物:㈠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乙方依前項規定占有抵押物,甲方(即相對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乙方得申請法院逕行強制執行。……乙方占有處分抵押物,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行之。」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第2項)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準此,聲請人於相對人不履行契約(即未兌現系爭2,000萬元本票)時,似得依前揭規定占有系爭抵押物,而相對人如拒絕交付抵押物時,亦得依該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按本件為動產抵押,並非不動產抵押,聲請狀援引民法873條第1項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此附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補繳費用之裁定。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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