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因鄰居甲○○舉發其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乙事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先以左手勒住甲○○頸部,經在場之友人 許世明 將兩人拉開,甲○○先行走出住處大門至該社區中庭時,乙○○復跟隨至門外,再接續以手勒住甲○○頸部,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許世明、 蔡榮錫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用手勒住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的脖子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天因為有喝點酒,比較衝動,與告訴人兩人講話都很大聲,雙方發生拉扯後,都有受傷,只是伊沒有去驗傷,當日是要以左手搭告訴人肩膀,不料卻造成告訴人受傷,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勒住脖子之方式傷害其身體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能是懷疑伊檢舉被告房子為違章建築之事,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三點左右,找伊去被告住處,伊一進門,被告就一直罵伊,並用左手勒住伊的脖子,在場的許世明把被告拉開後,伊走出去中庭,被告又出來拉著伊皮帶不讓伊走,並用手勾住伊的脖子,伊才會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在場之人即證人許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在被告住處喝酒聊天,嗣告訴人因房子問題到被告住處,被告與告訴人講話發生摩擦,被告有去搭告訴人肩膀,雙方有發生拉扯,伊將二人分開後,告訴人與被告又先後走到門外等語,及在場之人即證人蔡榮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的太太去請告訴人過來,要問告訴人為何舉報違章建築之事,被告從告訴人一進門就搭著他的肩膀,一直責怪告訴人為何去舉發違章建築,雙方談話氣氛不太好等語大致相符。可見本件傷害犯行之緣由、動機,係被告對於告訴人舉發違章建築一事不滿,當日被告本與友人在住處飲酒聊天,為質問告訴人此事,而請告訴人至其住處,是被告在情緒處於激奮之際,在告訴人一進門即用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不斷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兩人遭分開後,被告復跟隨告訴人走出住處門後,再次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與常情尚屬無悖。另參酌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九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一四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亦與告訴人指稱進被告住處大門遭勒住脖子,嗣走出大門至中庭又遭勒住脖子之情形,其動線相符。據此可知,若告訴人當日若非確因遭到被告勒住脖子而受傷,當無甘冒誣告之罪嫌,而誣指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顯見告訴人上揭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因不小心方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云云,並不足取。
㈡證人 蔡榮賜 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世明有叫被告、告訴人
不要再無理取鬧了,但被告、告訴人沒有打架,證人許世明亦沒有將二人拉開云云,然證人許世明確有將拉扯中之被告、告訴人分開,業據其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證人蔡榮賜乃建設公司之人員,代理將上開被檢舉違章建築之房子出賣予被告,是其上開所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則證人蔡榮賜上揭所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許世明、蔡榮錫固另曾證稱:被告有將左手搭在告訴人肩膀等語,然勒住他人脖子係將手用力環繞至他人脖子前端,該手臂之前半段亦需依附在他人肩膀上,是從旁人眼光觀之,無法確悉該人是用力勒住他人脖子,或是單純將手臂環繞他人脖子並搭附在他人肩膀上,查本案被告係有飲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所謂環繞、搭附在告訴人肩膀上之動作,若加以施力,應有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可能,顯見證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指稱並無不符之處。又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設於臺中縣清水鎮之童綜合醫院驗傷,且依卷附告訴人之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其上記載:頸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參之卷附告訴人傷勢之照片所示告訴人身體受傷位置係在頸部左側(見偵卷一第十一頁),此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用左手勒住脖子而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況該證明書所載之急診治療日期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同,此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具有直接關連性,益徵告訴人指稱當日遭被告以勒住脖子方式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上揭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
述間既無矛盾之處,即屬可採,而被告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犯行,與常情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在住處勒住告訴人脖子,被拉開後,待告訴人走出門外,復又勒著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性而無法分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思理性溝通彼此間之歧見,恣意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