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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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與乙○○○同至彰
濱秀傳鹿港醫院,嗣警據報至醫院處理,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 林振凱 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4月12日彰鑑字第0995600714號及鑑定意見書。
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⒋職務報告、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彰化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如係三輪者,其操作人應考領馬達三輪貨車駕駛執照或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如係四輪者,其操作人應持有臺灣糖業公司機械工程處考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證或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揆諸該條規定,足徵操作農用拼裝車亦須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旨);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該農用拼裝車行駛於道路,顯係無照駕駛,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本案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業已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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