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陳怡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雄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甲○○○持有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百萬元之本票1紙,屆期屢向丙○○催討未果,而丙○○明知雄發公司所有之坐落於台中市○○○段93之137、93之18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1、2樓房屋及其停車位,已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又於87年8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義人 彭智勇 ,再由彭智勇以前揭房地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1千1百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4百44萬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0月間,在台中市○○街○○號向甲○○○佯稱:前揭房地產權清楚,沒有貸款,願以1千5百萬元出售予甲○○○,價金則由前揭甲○○○所持有伊之本票金額8百萬元折抵之,餘款7百萬元則待產權移轉清楚後再支付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允諾,丙○○即委請代書,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並於87年11月5日,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將已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張、當日列印未附記土地他項權利部分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3張及代書辦理移轉買賣所有權之公契約1份交付予甲○○○,並佯稱保證產權清楚,沒有貸款等語,而要求甲○○○當場返還前揭本票並給付尾款7百萬元,甲○○○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未有任何抵押權之記載,遂返還前揭本票予丙○○,致丙○○獲得免除前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並於次日分別自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板信商業銀行分行匯出3百萬元、4百萬元之款項至雄發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建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丙○○並旋即提領前揭款項供己使用。嗣至91年3月間甲○○○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705號准予拍賣前揭房地之裁定後,經向泛亞銀行洽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自訴人甲○○○返還之面額8百萬元本票及共計7百萬元之現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買賣前揭房地及隱瞞其上設有抵押權等情事,辯稱:前揭本票及匯款均係自訴人投資前揭房地即「中港博寶」案之投資款,並非買賣價金,自訴人係先投資5百萬元,伊評估自訴人投資利潤約3百萬元,故簽發8百萬元之本票,嗣伊因有增資之必要,乃要求自訴人增資7百萬元,並將前揭房地登記予自訴人作為投資之擔保,而該筆共計7百萬之匯款係用以支付工程款,且伊當時已告知自訴人前揭房地設有抵押權並有貸款1千餘萬元,又伊如有意詐欺,要無繼續繳納前揭房地貸款利息之必要,且伊無法支付貸款時,銀行有向自訴人催繳,足徵自訴人早已知悉該房地有貸款一事,另伊尚有請其他營造商承作前揭工程,自訴人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此部分應付款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7頁),並有本票影本1紙(原審卷第5頁)、匯款單影本2紙(原審卷第55、5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13至18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原審卷第6、7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份(原審卷第8、9頁)、87年11月5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紙(原審卷第10至12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原審卷第102、103頁)、泛亞商業銀行前揭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資料1份(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705號裁定1份(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彭智勇於原審證稱:被告向伊說與自訴人間係買賣過戶等語(原審卷第73、78頁)。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伊係於前揭工程將要結束時,始簽發前揭8百萬元本票等語(原審卷第71頁),證人彭智勇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向伊提及要將房屋過戶給朋友時,房屋已完工2、3個月,且營造款在10月份之前已付清,被告收到的錢應該不是付給營造廠等語(原審卷第78頁);再雄發公司「中港博寶」大樓工程係於87年4月16日完工,且其相關工程款項,已於87年11月5日前清償大部分,僅餘二期尾款共85萬7千1百43元尚未支付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4雅博第002號函附之博寶住宅新建工程收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13頁),則該工程既早於87年4月16日即已完工,衡諸常情,自訴人應無再追加鉅額款項投資之可能,且該工程在87年11月5日以後,既僅餘85萬7千1百43元尾款尚未支付,雄發公司亦應無需大筆資金支應工程款之必要,從而被告自亦無再請自訴人增資7百萬元之理。另前揭房地係於87年4月完工,同年7月21日以雄發公司名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年月31日,即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於同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彭智勇,同日並向泛亞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4百40萬元,並實際貸款1千1百6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提領1千1百59萬餘元,連同其他向雄發公司承購大樓之客戶 郭聰和 、 黃連慶 、吳文源、 陳錦碧 等人所繳納之購屋價款,合計3千2百47萬7千5百元,轉入台中商業銀行備償借款專戶,但實際用以清償雄發公司前向台中商業銀行之營建融資放款,僅2千零18萬9百零5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寶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3年12月29日寶屯發字第0341號函附之轉出明細、匯款單2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0至178頁),是雄發公司前揭客戶所繳納之價款,既已足清償前揭貸款2千萬元,且尚餘1千2百餘萬元可供運用,要無何增資之必要。綜上所述,堪認自訴人交付前揭本票及款項確係為買受前揭房地,被告所辯前揭款項係為增資之投資款云云,顯不可採。
(三)自訴人於87年11月5日,匯款轉帳7百萬元至雄發公司建華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隨即於87年11月13日,提領現金5百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5百萬元至被告個人之臺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由被告以取款憑條提領1百萬元及4百萬元轉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存款帳戶,此有前揭雄發公司建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大額交易紀錄表、轉帳傳票影本各1紙及取款憑條影本3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6至109、147、148頁),是自上開資金流向觀察,足見自訴人所匯之7百萬元款項最後係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之內。又前揭工程款之尾款係於88年3月26日、4月20日,分別以88年6月5日及8月31日屆期之支票,各面額45萬元付清乙節,此有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6日93雅博第001號函及所附之收款發票及支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0、111頁),則該工程款既僅餘90萬元,乃被告竟將所收取之7百萬元轉入個人帳戶,堪認被告所轉入之7百萬元非係用於支付營造工程款,被告確有以自訴人給付之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另若該8百萬元本票與現金7百萬元係屬投資款項,依其所涉金額龐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訴人與被告間自應定有相關契約,載明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查與本案有關連性之契約,既僅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原審卷第13至18頁),依該書證,已足證明自訴人係因買賣而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反之,被告僅空言泛稱:自訴人係私下找伊投資,故公司其他股東均不知情,另伊收受自訴人前揭款項之資料亦因散失無從整理提出云云,末又稱:伊尚有請其他營造商承作前揭工程,自訴人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此部分應付款云云(原審卷第
207、208頁),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屬空泛之詞,顯不足採。
(五)至被告縱於向自訴人詐取前揭款項、利益後,尚有繼續繳納前揭房地貸款利息之情形,惟此要屬被告履行其與前揭房地前登記名義人即貸款債務人彭智勇間約定之問題,對自訴人而言,要不因此影響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且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並未因此而有減輕,故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91年3月,泛亞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將自訴人列為相對人,自訴人於此時始知該房地上有設抵押權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華通資管理有限公司93年8月17日(93)華中字第23013
123號函附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各1紙(原審卷第120至126頁)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既係於遭被告詐欺後始知悉前揭房地有貸款乙事,自訴人自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辯稱自訴人於銀行催繳時即已知悉該房地有貸款乙節,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票之發票人應負支付票據金額之義務,本案被告係以欺罔手段,詐取自訴人所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8百萬元本票,致使自訴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詐得七百萬元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本於一個詐欺意思,而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為免除本票發票人之責任,雖其票面金額為8百萬元,惟因該項權利僅係持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訴人日後得否為權利之完全滿足,尚屬未定,較諸自訴人現實交付7百萬元現款,應認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自訴意旨認前揭二罪係屬數罪而應予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之800萬元本票及700萬元匯款均係自訴人投資「中港博寶」案之投資款,並非買賣價金,自訴人係先投資5百萬元,伊評估自訴人投資利潤約3百萬元,故簽發8百萬元之本票,其後伊因有增資之必要,乃要求自訴人增資7百萬元,並將前揭房地登記予自訴人作為投資之擔保,當時該房地市價約2千9百餘萬元,而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計1千2百萬元,而該房地設定之抵押金額為1千4百萬元,自上揭價格觀之,被告並無欺騙自訴人之必要,且當時並已告知本件房地設有抵押貸款1千餘萬元,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未列印他項權之土地謄本之影本並非被告所交付;自訴人其中該筆計7百萬之匯款即係用以支付工程款,又伊如有意詐欺,要無繼續繳納前揭房地貸款利息之必要,且伊無法支付貸款時,銀行有向自訴人催繳,足徵自訴人早已知悉該房地有貸款一事,另伊尚有請其他營造商承作前揭工程,自訴人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此部分應付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自訴人於85年7月18日匯款10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回執聯2紙(附本院卷第62頁),惟此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至該筆款項究係借款或投資款項,並未因此即得以證明,然被告對於其後確有簽發800萬元本票交予自訴人、再於87年11月間取回該本票及收領自訴人700萬元匯款之事實並不否認,而本案系爭點係在於其後自訴人之交還該本票及匯款700萬元乙節,究竟有無受被告詐騙行為所致,則其二人間之前係因借款或為投資致被告簽發800萬元乙事,與本案爭點事實之調查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匯款證明,尚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二)本件自訴人之交付800萬元本票及匯款700萬元現金予被告,係為買受本件系爭房地乙節,業據自訴人及證人乙○○、彭智勇於原審中供證明確。再雄發公司「中港博寶」大樓工程於87年4月16日完工,工程款項於87年11月5日前即已清償大部分,僅餘二期尾款共85萬餘元尚未支付,該工程既早已完工,自訴人自無再於87年11月間追加鉅款投資之可能。另前揭房地完工後,同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彭智勇,同日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1千1百60萬元,被告於同年9月1日,提領1千1百59萬餘元,連同其他向雄發公司承購客戶等人所繳之購屋款,合計3千2百47萬7千5百元,轉入台中商業銀行備償借款專戶,實際用以清償雄發公司前向台中商業銀行之營建融資放款,僅2千零18萬9百零5元,是雄發公司前揭客戶所繳納之價款,既已足清償前揭貸款2千萬元,且尚餘1千2百餘萬元可供運用,更無何增資之必要。又自訴人匯款7百萬元至雄發公司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3日,提領現金5百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5百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同日並又提領1百萬元及4百萬元轉至個人支票帳戶,足見自訴人所匯之7百萬元款項最終係轉入被告個人帳戶。本件該工程款既僅餘90萬元,被告竟將所收取之7百萬元轉入個人帳戶,堪認被告所轉入之7百萬元非係用於支付工程款,被告確有以自訴人給付之款項供己使用等情,業如上述,俱徵自訴人交付前揭本票及款項確係為買受前揭房地,被告所辯前揭款項係為增資之投資款云云,顯非事實。矧若該8百萬元本票與現金7百萬元係投資款項,依其所涉金額龐大,衡諸一般經驗,自應定有相關契約,以互保權益,惟查本案既僅有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依該書證,亦足證明自訴人係因買賣而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屬空泛之詞,非可採信。
(三)再自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被告與自訴人之夫乙○○對話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雖據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真正而末經原審採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業已坦承確係其與證人乙○○之對話無訛,是該錄音帶之真正自無可疑。據該錄音帶內容所示:「...紀(即乙○○):本來我跟你買時,我就跟你買清的。許(即被告):對,對,對。紀:結果你拿給我有貨款的,我變成有借款的。許:不是啦,自始至終我不是跟你說,從頭到尾我什麼都不知道,直到你兒子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紀:關於這個貸款,那天我問你,拿到時你應都看過,結果你回我說你都不懂字,這樣說來,你就不對了。許:不是不是這樣子,那個權狀,我那時沒注意到那影印的,你拿給任何人看,每個人也都說那是清楚的,給代書看,也說是清楚的,我不知道被作假了,我不知道他拿影印本給我,日後我就聰明了,可以說要拿正本,我只會注意權狀是不是有作假,...。...許:不是啦,那時我們賣時就有貸款了,有貸款時我不知道,應算是知道,他有說要去還,我有叫他去還,這樣你懂吧。....」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原審卷第244至249頁)可憑,基上,被告對當時持土地謄本之影本交付、並非交付正本乙情,於該電話對話中業已承認,僅係諉詞諉責係代書所交付,其不知情云云,且其對其系爭房地設有抵押貸款乙事,先亦稱不知情,後又諉稱貸款人有承諾要還款云云,稽此諸情,足見本件被告諉稱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貸款,並交付未列印他項權利之土地謄本影本之事實已明,是被告所辯並未交付土地謄本影本及有向自訴人告知其上設有抵押貸款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事實既明,且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可僅申請列印所有權部分之謄本乙節,亦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中正地政事務所主任以調查如有設定會連同他項權利部分併為列印之事項,即無必要。
(四)至被告縱於向自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利益後,尚有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之情形,惟此要屬被告履行其與前揭房地前登記名義人即貸款債務人彭智勇間約定之問題,對自訴人而言,要不因此影響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且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並未因此而有減輕,故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91年3月,泛亞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將自訴人列為相對人,自訴人於此時始知該房地上有設抵押權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華通資管理有限公司號函附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既係於遭被告詐欺後始知悉前揭房地有貸款乙事,自訴人自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辯稱自訴人於銀行催繳時即已知悉該房地有貸款乙節,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又聲請傳訊當時系爭房地之售屋小姐楊小姐、王小姐,以調查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價,然並末陳報該楊小姐、王小姐之正確姓名及傳訊處所,本院無從傳訊,且本件自訴人係向被告以前揭價款買受系爭房地,既如上述,則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若干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供證明確,且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再為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以被告犯後迄未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據;被告所執上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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