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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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程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程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係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因與被害人 齋藤直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作勢揮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113年7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球棒1支,係放置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出並持之作勢揮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2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48號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第29頁、第32頁),堪認該球棒屬於被告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球棒1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