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