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妍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欲聲請再審,請求覈實支付費用後,付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下列卷證影本:聲請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 許鍾煌 職務報告書等語。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卷證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函覆在卷。故本件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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