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嵎琇 、 蔡伸蔚 、 邱志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