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上訴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被上訴人 高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唐敏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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