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QUINOBE.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AQUINOBENIGNOBENITO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QUINOBENIGNOBENITO為來臺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因工作關係於民國99年8月間結識同公司(公司資料詳卷)同事代號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即對A女心生愛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99年9月10日10時許,在其公司部門辦公室內,藉A女因調派至其部門支援獨自一人之機會,強行以手扣住A女脖子,及對A女恫稱:「不得說出去」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手抓扯A女胸部及強吻A女嘴巴而對A女猥褻乙次得逞。
(二)100年2月10日10時許,同在上址,利用A女獨處之機會,強行以手扣住A女之脖子,復對A女恫稱:「不得說出去」等語等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手抓扯A女胸部及強吻A女嘴巴而對A女猥褻乙次得逞。
(三)100年3月6日21時許,AQUINOBENIGNOBENITO在其公司宿舍2樓房門前與友人飲酒,見A女獨自一人欲步行返回4樓房間,即先將A女拉至4樓頂樓,質問A女有關其男友之事後,竟強行以手扣住A女之脖子,A女見狀欲掙扎逃脫;然AQUINOBENIGNOBENITO仍將A女強行拉回,並對A女恫稱:「不得說出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手抓扯A女胸部及強吻A女嘴巴,對A女為猥褻乙次得逞(其間並致A女受有右頸瘀傷、雙上臂及右前胸紅腫及左下背疼痛等傷害),嗣幸A女以腳踢AQUINOBENIGNOBENITO,致AQUINOBENIGNOBENITO滑倒,方得趁機逃離現場。嗣經A女於100年3月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QUINOBENIGNOBENIT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即A女友人雪O、歐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A女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再有現場照片8幀、A女受傷照片2幀、被告所寄發之簡訊翻拍照片3幀及被告與A女之和解協議書一紙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強行抓扯A女胸部及強吻
A女嘴巴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復被告強行以手扣住A女脖子,及對A女恫稱:「不得說出去」等語,以此方式排除被害人A女之抵抗,亦認屬強暴、脅迫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按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A女雖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致有右頸瘀傷、雙上臂及右前胸紅腫及左下背疼痛等傷害,但該傷害應認僅係強暴行為所致當然結果,爰不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均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A女均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原應相互體諒、扶持,詎僅因心生愛慕,即無視A女意願之尊重,利用A女獨自一人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此舉實對A女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傷害,要無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審酌A女之意見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安全均有相當之危害,自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