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鈺芬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裁定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惟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經此通緝羈押後,已知所警惕,且供出毒品來源 謝季宏 ,雖謝季宏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謝季宏為警查獲時攜有海洛因8.02公克、安非他命40.69公克等數量不少之毒品,縱無法認定謝季宏販賣毒品,其遭查獲對社會秩序亦有相當助益,足見被告對所犯相當悔悟。另被告罹有高血壓,育有6歲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於另案入監服刑前,希望能返家安排兩名幼子往後生活,且願提供高額保證金與限制住居,以擔保被告繼續接受審判與執行,必定不再棄保潛逃,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告經數次庭訊,屢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父親、其姐即偵查中具保人乙○○,亦均表示無從聯繫被告,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發布通緝,迄警緝獲始行歸案,徵諸各該事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裁定羈押。
三、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審酌本件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可能因所犯屬重罪,恐遭判處長期徒刑,而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及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無關。因此,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所涉本案並於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02年1月17日宣判,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前有棄保潛逃之不良紀錄,於101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檢察官傳喚到案,無保釋放後(見101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又於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情事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已見其甘冒風險之僥倖心態,且全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宣判後至判決確定前,其審判尚未定讞,仍足認被告有規避重刑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發文請本院准予借提被告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院亦已函覆准於本案審結後借提被告執行,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必於近日內將被告發監執行,尤無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係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所稱罹患高血壓,亦得藉由藥物控制,非有保外就醫必要,是聲請人所述事由並非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亦不足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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