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凌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受判決人凌文賢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固非無見。惟受判決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到案執行無著後,而發佈通緝,後於100年1月28日緝獲歸案,惟受判決人表示其非施用毒品者,應係遭其兄「 凌明勳 」冒名,為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另案在桃園監獄執行中之凌明勳,其坦承本件係以受判決人名義接受應訊。次查,本件「犯罪嫌疑人凌文賢」之指紋卡送請鑑定比對後,確認與凌明勳之指紋卡相符,準此,本件施用毒品者應非受判決人,而係凌明勳。查本件無論係受判決人或凌明勳,均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以致檢察官僅就警方報告書所載之「凌文賢」姓名、年籍資料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亦未傳喚受判決人或凌明勳到案,直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凌文賢」姓名,判決「凌文賢」有期徒刑3月,是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指明之施用毒品者即受判決人,既經查明非實際施用毒品之人,自有應受無罪判決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經查:㈠自稱為「凌文賢」之人於98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161之2號14樓B11室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隨即冒用「凌文賢」之名應警詢問,警方亦以涉嫌人為「凌文賢」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凌文賢」者及其年籍資料,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99年度桃簡字第325號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審理,而本院依自稱為「凌文賢」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驗尿報告等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25號案全案卷宗無訛,自堪認定。
㈡依上開事實以觀,本件為警查獲之行為人僅於警詢時以「凌
文賢」之名應詢,不曾在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是該行為人既未經檢察官親自對之實施偵查作為,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孰,並非親見,因之,檢察官認定被告之依據,當僅但憑警方移送書之記載,而該移送書既載明為「凌文賢」並經檢察官如是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自應認檢察官聲請處刑之對象確係「凌文賢」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本院原審並未開庭而係逕行判決且向「凌文賢」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據此可見原審判決之審判對象亦為「凌文賢」本人無訛。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應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迥不相侔。
㈢本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
第8063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到案執行無著後,於99年10月6日以桃檢朝執甲緝字第4866號發佈通緝,後於100年1月28日緝獲歸案,惟受判決人表示其非施用毒品者,應係遭其兄「凌明勳」冒名,為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另案在桃園監獄執行中之凌明勳,其坦承本件係以冒用受判決人名義接受應訊,有100年2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100年度執緝字第397號卷第29、30頁參照)。次查,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嗣將本件「犯罪嫌疑人凌文賢」之指紋卡送請鑑定比對後,確認與凌明勳之指紋卡相符;且凌明勳冒用「凌文賢」名義於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扣押之物證明書、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及簽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新莊分局99年3月1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6714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75號判決1份可稽,(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25號卷第17頁、100年度執緝字第397號卷第39至42頁),準此,本件施用毒品者應非受判決人,而係凌明勳。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聲請人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凌文賢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關事證,依據形式上顯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