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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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向友人 謝介聖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謝介聖之子 謝翰昇 之名下),於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東西走向道路,下稱A道路)由西往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旁A道路與另一無名產業道路(南北走向道路,下稱B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B道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視距、路況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振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蔡宗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A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A道路與B道路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宗憲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額頭及雙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詎王振興知悉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為員警依現場所遺留之6961-LZ號車牌0面而循線追查謝介聖(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謝介聖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振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振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6至27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蔡宗憲指訴及結證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第5008號卷第35至36、47至48、59至60頁),核與另案被告謝介聖之供述(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復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8、9、20至22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另案被告謝介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25、28頁)。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振興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視距、路況尚可,被告王振興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上開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王振興所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王振興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足認被告王振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振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王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王振興駕車違規肇事,規避責任逃逸,顯示被告王振興漠視他人身體及生命之心態,對於參與道路交通民眾產生相當危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振興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