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得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可得而知少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滿14歲,見其年幼可欺,詎其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嘉義縣○○鎮○○里○○路○○○○號慈林宮(三媽廟)女廁前,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先以雙手托住甲女下巴,趁勢以左手捧握甲女右邊乳房5秒鐘而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乙○○另基於強制犯意,在前揭慈林宮見甲女之同學即少女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如廁走出洗手之際,竟以雙手自乙女後方強行抱住其腰部3秒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女行使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
三、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害人之身分以甲女或其代號0000甲000000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述犯罪事實一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甲1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證述犯罪事實二之情節一致,復有2位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之相片影像資料、現場照片3張、被告照片查詢結果及性侵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甲34、37甲38、4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之被告以左手捧握甲女右邊乳房5秒鐘之行為,該位置為女性胸部,碰觸時間已達5秒,顯非不及反應之瞬間之舉,自客觀論之,已足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復以甲女驚嚇後有所反應即立刻撥掉被告之手,足證被告行為已然違反甲女意願至明。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看她們(即甲女、乙女)大約13、14歲左右,其從外型判斷她們是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被告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情可得而知至明。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是「性騷擾」謂帶有與性別差異相關之動作,具有冒犯、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非出於色慾滿足之想,然本於具有與性別差異相關而冒犯、調戲被害人之意,遽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不當觸摸行為,以滿足冒犯、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觀之被告以雙手自乙女後方抱住腰部3秒鐘之行為,該位置非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部位,與滿足性慾之舉動有別,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應無疑義。
故被告對乙女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觀之被告強制猥褻犯罪手段,非以有形之物理力強制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係以未傷害被害人甲女之方式為之,期間過程5秒,尚屬短暫,又被害人甲女以手撥開後,被告即行停止,綜觀被告犯罪手段及所致損害均屬輕微。其次,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於其11歲時即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事實,有其上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認知及理解能力程度相較常人為弱。另被告未與被害人甲女成立和解之原因據其供稱係因無資歷一節,經本院查核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甲16頁),被告100年、99年、98年確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是被告所言應非子虛。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本人因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最低刑度乃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通念實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刑法第224條之1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可得而知甲女未滿14歲,見其年幼可欺,竟先以雙手托住甲女下巴,再趁勢以左手捧握甲女右邊乳房5秒鐘,以此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而為猥褻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另見乙女如廁後洗手,趁此以雙手強行抱住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無資力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304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