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許貴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貴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貴堯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89MG/L,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因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酒測值超過標準肇事,並經警查獲等違規事實,然伊當時係駕駛小客車,理應吊扣、限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不能剝奪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請求改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許貴堯確有前述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
3月14日確定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頁)可稽,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既有前述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固非無據,惟該條既僅單純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而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自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為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且該條第2項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原第68條之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未修正其內容),該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因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9年10月17日及100年4月26日,均在該條文修正之後且本案違規事實為「已因肇事致人受傷」,並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又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前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至明。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本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本項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許貴堯確有上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然其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異議意旨就此所指,即有理由,惟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單一違規行為,吊扣處分及 道安 講習為其法律效果,二者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為審酌,是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