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靜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呂靜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民國90年8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三)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五)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壢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7月初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8號,尿液檢體編號:C-26
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呂靜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90年8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靜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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