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9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吳友長 戶籍設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號(花蓮○○○○○○○○○;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76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