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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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本要至戶政機關辦理改名,須被告之身分證,並告知被告配偶欄也要一起改名,原告持被告身分證快至戶政機關門口時,被告打電話告知原告稱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兩造可以假離婚,單親與小孩皆有補助,小孩學校營養午餐免費,原告未懷疑被告說詞,因此未辦理改名。被告當日下午3時許即騎乘機車找證人簽名蓋章,下午4時在戶政機關打電話給原告說證人簽名蓋章都用好了,原告問被告才知證人都是花錢買的,兩位證人皆由被告找去簽名蓋章,在未確實知道原告是否有兩願離婚之意願,原告亦未在場,證人就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兩位證人分別為丁○○、丙○○○,原告只認識 涂蕙茹 ,並不認識丙○○○,然證人必須對於離婚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彼此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本件證人並未在場見聞其事,原告亦未曾同意其等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復未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親自簽名,則兩造之離婚難認為合法,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欠缺證人簽名之生效要件。爰請鈞院判准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丁○○、丙○○○。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離婚,係經雙方同意,經由二證人簽名,雙方持離婚協議書,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依法有效成立。原告所為乃事後反悔之詞,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對被告暴力相向,且不斷以言語恐嚇被告,甚且有債主登門討債,逼被告簽本票,而原告在外亦有女友,故被告與小孩長期活在不安全及不安寧的環境中。在98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見原告精神看起來比較緩和,說話較穩定,原告說要改名,被告跟原告說乾脆把配偶欄拿掉,那時被告不敢在其面前說離婚兩字,深怕原告再動手打被告,原告也沒說什麼即出門,後原告債權人打電話來要債,被告當下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債主打電話來騷擾,乾脆離婚,離婚後被告也可以辦理補助,原告答應並且提醒被告之前有簽離婚協議書,被告因此打電話向戶政事務所詢問,經戶政人員告知離婚協議書只要有兩個證人簽名蓋章,雙方當事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而原告找不到證人因此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乃打電話找證人,原告在旁也說若找到證人打電話給伊;被告隨後拿著原告簽好的的離婚協議書到證人涂蕙茹家簽名蓋章,並請她帶去另一個證人丙○○○家簽名蓋章,證人簽完名,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辦完離婚登記,兩造為成年人且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既然經簽訂協議離婚書,又一起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合法有效,婚姻關係已不存在。
三、本件兩造於85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98年11月17日持前述離婚協議書共同至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簽名、蓋章外,並有證人丁○○、丙○○○於證人欄處簽名、蓋章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98年12月3日嘉朴戶字第0980003230號函1份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離婚之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無效,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有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經查:
(一)本件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你所簽名?)是的。」、「(問:簽名時候有何人在場?)被告及證人丙○○○在場,原告不在場。我用電話問被告說妳先生有無同意,被告說他先生同意,而且他先生在旁邊。但是我沒有親耳聽到原告說要與被告離婚。」、「(問:簽名時候只有三個人在場?)是的,是兩造簽名完畢之後我才簽名。被告還在我們證人面前打電話給原告約在戶政事務所見面辦理離婚手續。去戶政事務所證人沒有去。」、「(問:離婚時候有無問原告確實與被告離婚?)沒有,我不常常與他說話。」等語;另證人丙○○○則到庭證述:「(問: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你所簽名?)是的,是我簽名。」、「(問:簽名時候有何人在場?)三個人在場,我及被告及另外壹個證人。」、「(問:簽名過程中有無與原告說話?)沒有,也沒有看到他的人。」、「(問:有無親自聽到兩造要離婚?)兩造都已經簽名好,我才簽名,我簽名之前我有問被告說你先生同意,他說他先生同意,當場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證人名字已經簽好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問:簽名當天有無用電話與原告說話?)沒有。」等語(均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證人前揭證述亦未爭執,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雖由其等本人簽名於該協議書上,惟該2名證人於簽名時並未自原告處親見、親聞雙方有離婚之真意,而係出於被告之轉述乙節,堪信屬實。
(二)準此,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僅係依憑被告片面之轉述即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丁○○、丙○○○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稱兩願離婚方式之證人不符。準此,兩造間於98年11月17日所為之兩願離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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