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4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5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62號被告陳政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倫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 李世偉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由李世偉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98公克,李世偉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陳政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志銘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