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⑵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被告歐振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振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先返家,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歐振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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